(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傅晓成与傅少宗、边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成,傅少宗,边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傅晓成。委托代理人马振虎。被告傅少宗。被告边彩霞。原告傅晓成与被告傅少宗、边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少宗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傅少宗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止,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傅少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少宗、边彩霞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傅少宗向原告傅晓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傅少宗、边彩霞于2012年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晓成与被告傅少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边彩霞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少宗、边彩霞归还原告傅晓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少宗、边彩霞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