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1221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21号原告牛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处理。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小孩户口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财产为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分期付款购买新乐市区锦绣东方小区6号楼3单元1701室116.72平方米单元楼一套(首付10万元,月供2600元),2015年1月份原、被告为女儿支付3000元购买保险一份,保单现在原告处。共同债务为3.7万元,无共同存款、债权。原告户口现在被告处,责任田在娘家。2015年5月30日原告因分家一事与被告父母产生纠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曾接原告回家,因原告要求今年对市区房屋进行装修,而被告现在缺乏资金无法装修,双方未和好。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积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原被告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