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与魏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魏景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负责人刘中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副主任。被告魏景辉,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以下简称孟家岭信用社)与被告魏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魏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魏景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景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992.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合计41992.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景辉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手续是我做的。字是我签的,贷款20000.00元,我现在没有钱还,但我想得过二十来天就还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家岭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0年3月8日借款申请书两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三、2012年5月31日贷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证据五、2013年9月25日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此笔贷款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魏景辉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景辉之间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魏景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利率为9.90000‰,借款用途为农户养殖。2010年3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景辉发放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被告魏景辉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扣除被告魏景辉2010年12月30日结息金额为980.1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魏景辉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992.63元,本息合计4199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魏景辉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魏景辉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992.6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本息合计41992.63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家岭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魏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雪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