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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2年12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武侯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多恩”会所娱乐后,因消费结账问题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担任会所保安经理的被告人王强伙同张焘(在逃)、“刘冲”、“何江”等会所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朋友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23日,民警在成都市南站派出所内将正在解决其他纠纷的被告人王强挡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强所在社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强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上诉人王强不服,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称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不愿意支付被害人剩余的赔偿款,而是在约定期限内无法筹集到足够的赔偿款;上诉人并没有直接殴打过被害人张某某,且被害人张某某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身体并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强所提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且被害人的伤情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照鉴定程序依法作出的,上诉人虽对鉴定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会所的保安经理,其管理的保安人员与顾客因结账产生纠纷时,本应冷静、理智处理,而其却采取暴力参与围殴被害人一方的方式来处理纠纷,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一方对矛盾的激化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其并非主观上不愿意赔偿被害人剩下的赔偿款,而是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筹集到足够的赔偿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上诉人亲属有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行为,而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一审在量刑时并未将其未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对其加重量刑的情节,且一审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的各种从轻情节,并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低刑对其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