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毛基利与朱成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基利,朱成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毛基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唯群,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永波,个体户。原告毛基利诉被告朱成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基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成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基利诉称:2012年2月中旬至5月初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泉山区泰山营房建筑工地工作,所干工程由徐州华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朱成伍又承包了所建工程并安排李洪伟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双方曾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天140元,一年之内进行三次结账,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在工地工作期间,原告借支约2500元,现被告尚欠6433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433元。被告朱成伍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至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称:该工程系杨桂华以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从73101部队承包的,是个人挂靠公司干活。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工人诉称的在73101部队干活属实,他们以前也跟被告干活,期间被告垫付了绝大部分劳务报酬。对于原告起诉依据的工资单,因该单据背面无被告之子朱斌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原告等人在本市泉山区泰山营房建筑工地从事打混凝土、抹灰、砌砖等工作。该工程由杨桂华以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由被告朱成伍实际施工,并由朱成伍之子朱斌、侄子朱永波在该工地进行管理。工人刘运福、李洪伟还承担记工等工作。后经刘运福、李洪伟对各自的记工单进行核对、整理后,朱永波对该工地35名工人的劳务报酬进行誊写形成单据一份。该单据正面在工人姓名后列明“借支”、“工(时)”、“工资”、“剩(余工资)”项目。该单据正面记载内容为:李洪伟借支9600、工85.4、工资12810、剩3210;汤玉珍工82.7(49.7)、工资5953、剩5953;毛立动工15.5、工资2170、剩2170及刘运福、葛广军、韩圣洁、胡秀珍、朱立荣、张军、史先进、周文艺、李忠林、张玉凤、浦碧兰、葛孝刚、郭海军、史先永、张彩英、马友美、王书芬等共28人的相应记录。该单据背面未列明项目,仅记载工人姓名及工资数额,即:毛吉利6433、赵洪立3219、毛传健2086、毛立键432、毛立勤1906、苏果3182、毛立峰716。2013年5月6日,被告朱成伍之子朱斌在该单据复印件的正面签名确认。原告庭审述称,朱永波为了省事,就未在背面誊写工时等信息;同时因对工人姓名不熟悉,将毛基利写成了“毛吉利”、赵红立写成“赵洪立”、毛传建写成“毛传健”、毛立建写成“毛立键”、毛立林写成“毛立勤”(毛立林的小名叫毛立芹)、苏高果写成“苏果”。2014年5月28日,毛传宽、毛基利、汤玉珍等28人因索要拖欠的劳务报酬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成伍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因被告朱成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朱成伍未到庭应诉。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委托朱永波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5日与毛立动、刘运福、葛广军、韩圣洁、胡秀珍、朱立荣、张军、史先进、周文艺、李忠林、张玉凤、浦碧兰、葛孝刚、郭海军、史先永、张彩英、马友美、王书芬18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朱成伍拖欠上述人员劳务报酬,由被告朱成伍按期履行偿还责任,本院对以上调解协议出具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能就本案纠纷协商一致,故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被告未按时参加第二次庭审,庭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波到院陈述相关意见。朱永波对原告庭审陈述的单据形成过程无异议,认可该单据正反面均由其誊写,对于被告之子朱斌为何未在单据背面签字其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其与本次起诉的28名工人(包含原告在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毛基利亦举证经被告朱成伍工地管理人员朱永波誊写的劳务报酬记账单,该记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6433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64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成伍支付原告毛基利劳务报酬6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成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