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夏伊品生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宁夏伊品生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委托永宁县人民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代理人胡艳、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相识短暂,被告一直不信任我,因经济原因经常吵架,被告还出手殴打我,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7月25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后,因被告家里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对我的态度发生改变,漠视我和孩子,对我挑三拣四。在生活中,被告爱喝酒,经常喝酒到半夜回家,我和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家人不但不劝阻,反而挑拨离间,造成我们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7月31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随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感情并未改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何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十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从举行婚礼之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共向银行偿还贷款27910.59元;3、接警登记表三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女何某乙的情况;5、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单独带孩子期间,因被告照顾不周造成女儿被烫伤,被告不适宜照顾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6、介绍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系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收入46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8900元,应依法分割。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款起算时间应该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算。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收入是事实,但是有绩效考核,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不固定,工商银行的存款8900.00元是从信用卡透支转账出来的钱,用于生活开支及偿还房屋贷款。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以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因口角打过架。我没有经常因为喝酒而半夜回家。2014年12月2日我父亲去世前,孩子由我和我父母照看。父亲去世后的一天,我下夜班后倒了杯热水漱口,孩子把杯子碰倒后,热水把孩子脖子烫伤。随后,原告把孩子接到其娘家抚养。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原告家拆迁了,我也不知道她娘家具体住址。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婚前原告陪嫁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这三样物品归原告。婚后购买电脑(价值3600.00元)一台,依法分割。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我现在的收入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其赡养母亲,还要支付孩子抚养费,我没有能力支付补偿金,并且对方也有工资收入。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2万元左右,存在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上,我要求依法分割。对于工商银行的8900.00元,是我用信用卡透支所得,还要给银行偿还,有手机短信为证。被告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万多元由原告支取。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该笔费用用于家庭开销。原、被告感情破裂后,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的一万元用于原告及女儿日常生活开销花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介绍信所载明的被告工资收入情况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明细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一份,只能反映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农业银行存、取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取2万元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何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日,被告何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谢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随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娘家陪嫁的财产有:46寸海信牌电视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双方婚后购买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永宁县阳光花园A区1-6-601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共偿还贷款20396.93元。原、被告均系宁夏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332.67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8950.00元,转存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信任和理解,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于孩子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子女情况及原、被告的生活状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每月700.00元。原告娘家陪嫁的46寸海信牌电视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永宁县阳光花园A区1-6-601号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20396.9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补偿原告该贷款的一半即10198.46元。婚后购买的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母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装修费2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8950.00元,因该存款为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所得,实为被告所负债务,该存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何某乙(2013年7月25日出生)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0元,至何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何某甲每半年支付一次;三、财产分割:原告谢某某娘家陪嫁的46寸海信牌电视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归原告谢某某所有。婚后购买的电脑一台,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1198.46;四、被告何某甲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的8950.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雨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父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