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强强诉被告翟建军、张加相、王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董强强,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健,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军,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加相,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希荣,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强强诉被告翟建军、张加相、王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登峰、张春建、被告翟建军、张加相、王希荣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强强诉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董强强乘坐王希荣驾驶的125型摩托车在本村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张加相由东往西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董强强受伤。董强强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46577.63元,董强强与被告翟建军、王希荣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翟建军承担王希荣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翟建军和张加相承担董强强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各半承担。后翟建军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但被告张加相在支付了11000元费用后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88.8元、误工费10239元、护理费6624元、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中,要求张加相赔偿12288.8元及其他费用共计35514.3元,其余损失要求被告翟建军赔偿,共要求56168.2元。原告董强强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事故真实存在,证明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加相、王希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据该协议确定赔偿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46577.63元;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44天,陪护二人;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2000元,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26天。被告翟建军辩称:被告王希荣是我妹夫,王希荣为我帮工时发生的事故,故我同意替王希荣赔偿。我已经替王希荣为原告垫付了23225.5元。被告张加相辩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我驾驶农用三轮车在本村小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拐弯处,停车看望时,看见王希荣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向我三轮车,导致摩托车乘坐人董强强向西北方向摔出十几米并受伤,我当即拨打120急救车,并配合伤者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我垫付医疗费12500元和专家费18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我当时精神恍惚,分辨能力下降,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16时在董强强父亲强迫下签订一份不合理协议,望法院查清事实。另外,我认为我有驾驶证,我已经支付了该支付的费用,其他不再支付。被告张加相提供证据有:驾驶证。证明自己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希荣辩称:同意原告所说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我从南往北走,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出事故了。事故发生之后我本人没有为原告垫钱,都是我妹夫翟建军垫的。原告董强强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亲替被告张加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张加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不认可,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并结合被告张加相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加相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驾驶证记载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李XX证言,因被告张加相对证人真言不予认可,且原告父亲为自己儿子支付医疗费符合情理,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自己父亲是替被告张加相垫付费用,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张加相辩称发生事故时自己已停车,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建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225.5元、专家费18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加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和专家费1800元,原告认可张加相垫付11000元及专家费,被告张加相无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另外1500元,本院对被告张加相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张加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及专家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董强强乘坐王希荣无证驾驶的无牌125型摩托车在洪洞县苏堡镇蜀村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一路口处,与被告张加相无证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董强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董强强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董强强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侍2人,花去医疗费46577.63元。原告伤情经山西省洪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出的(2015)残鉴字第XX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董强强、被告翟建军、张加相达成就本次事故赔偿一致协议:一、对于董强强住院期间所花费全部医疗费用,由翟建军、张加相二人共同承担;二、翟建军和张加相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乙方(董强强)对此无异议。翟建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225.5元、专家费1800元,被告张加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专家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强强与被告翟建军、张加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将被告王希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被告翟建军承担,原告董强强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翟建军、张加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董强强所受损���应由被告翟建军、张加相各半承担。被告张加相辩称:协议书系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所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强强所受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6577.63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230元÷365天×126天=11816元,原告要求10239元,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44天×2人=7345元,原告要求6624元,本院不持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标准计算为44天×15元=660元;营养费:44天×20元=88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76180元×10%=17618元;此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40元。被告张加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8.8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8461元÷2=19730.5元,共计32019.3元;被告翟建军还应赔偿原告董强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8461÷2=19730.5元。被告翟建军、张加相分别为原告垫付专家费1800元,因原告未对该笔费用提出主张,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董强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32019.3元;二、被告翟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强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973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董强强负担87元,被告翟建军负担387元,被告张加相负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彬彬严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