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与王良伏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王良伏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63号原告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经营场所嵊泗县菜园镇东海路274号。经营者朱存章。被告王良伏。原告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诉被告王良伏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良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洁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燕燕、人民陪审员陈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ouhou后,后原告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经营者朱存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诉称,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王良伏以经商为名,带客户到原告处消费7次,共签单消费7780元。另,2012年1月20日前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9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用银行卡刷卡向原告支付9000元消费款,但未支付成功。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消费款16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消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消费款16780元。被告王良伏未进行答辩。原告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消费账单7张,以证明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消费7次,共签单消费7780元,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消费款。2、中国银行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商户存根联、银行存根联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前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9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用银行卡刷卡向原告支付消费款9000元,但未支付成功。被告王良伏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印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消费7次,共签单消费7780元,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消费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1月20日前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9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用银行卡刷卡向原告支付9000元消费款,但未支付成功,故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消费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9000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到原告处娱乐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消费款项。现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7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支付消费款7780元。二、驳回原告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嵊泗县皇家壹号娱乐会所负担102元,由被告王良伏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洁琼代理审判员 陈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牛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