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终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志宏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06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宏,男,37岁(1977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韦峰,男,34岁(1981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祖基,男,31岁(1984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学翔,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王×,男,20岁(1995年3月19日出生),原系北京恒富物业有限公司富力桃园小区消防领班。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王×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9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宏于2012年至2013年间,时任被害单位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富力桃园小区项目经理,与时任富力桃园小区安保主管的被告人周韦峰合谋,利用管理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富力桃园小区停车场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停车费不上交公司。后周韦峰指使被告人陈祖基和被告人王×利用办理停车卡的职务便利,收取小区业主停车费后交给周韦峰、李志宏,四被告人将上述钱款非法占有,期间李志宏参与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78300元。李志宏离职后,周韦峰继续指使陈祖基、王×以上述方式将停车费非法占有,截至案发时,周韦峰参与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223100元,陈祖基参与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41500元,王×参与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384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周韦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于当日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祖基抓获。同日,被告人王×被被害单位扭送到案。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志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周韦峰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人民币40200元作为赔偿款,被告人陈祖基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赔偿款,被告人王×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法庭缴纳人民币38400元作为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志宏的供述;被告人周韦峰的供述;被告人陈祖基的供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刘×、李×甲、李×乙、彭×、尚×、武×,秦×、陈×、谢×、蒋×、赵×甲、柳×、寿×、汤×、茹×、王×甲、唐×、李×丙、刘×甲、刘×乙、段×、石×甲、孙×、赵×乙、赵×丙、邓×、高×、姚×、朱×、康×、冯×、曹×、杨×、储×、石×乙、范×、孙×、王×乙、冯×、赵×丁、罗×、高×、张、郭×的证言;劳动合同、应聘入职表;财务收费台账、欠费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物业合同;授权委托书;停车场营业备案证;车位通知及收费项目标准一览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数额较大,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志宏身为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周韦峰身为安保主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陈祖基、王×均系李志宏、周韦峰的下属,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收款,分得的赃款亦较少,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韦峰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陈祖基,系立功,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法庭缴纳了部分退赔款,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祖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法庭缴纳了部分退赔款,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法庭缴纳了退赔款,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志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周韦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陈祖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九万八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责令被告人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共同向被害单位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五百元。上诉人李志宏的上诉理由为:仅有同案人的供述不能认定其参与犯罪,同案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对其进行陷害;其没有收过周韦峰等人给予的车位款。上诉人李志宏的辩护人张永红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志宏未参与制卡、收费等侵占行为,不存在对其他被告人的“授意”行为,2014年2月间,周韦峰给予李志宏的钱款系礼金,不属于侵占款;指控李志宏侵占17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韦峰的上诉理由为:其未收取22万余元的车位费;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陈祖基的上诉理由为:其实际取得的赃款数额很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陈祖基的辩护人李学翔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对陈祖基侵占的数额认定有误,对于有发票收据或协议、未依法辨认以及陈祖基已离职的收款情形均予以认定有误;陈祖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陈祖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已将大部分赃款交给了周韦峰,系初犯、偶犯且能自愿认罪、退赔赃款,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祖基的辩护人张学研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仅凭业主的证言不能认定陈祖基侵占财产的数额,存在合理怀疑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志宏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志宏没有侵占公司钱款行为,未收到周韦峰给予的车位费,同案人供述不应采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志宏作为项目经理,对车位及收费情况均有监管职责,周韦峰、陈祖基、王×的供述均证实,将私自收取的车位费现金交给过李志宏,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四人的职位制约关系,对周韦峰、陈祖基、王×的供述应予认定。因此,对李志宏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志宏的辩护人关于指控李志宏侵占17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祖基的辩护人李学翔关于原判对陈祖基侵占的数额认定有误,对于有发票、收据或协议、业主未依法辨认以及陈祖基已离职的收款情形均予以认定有误;上诉人陈祖基的辩护人张学研关于仅凭业主的证言不能认定陈祖基侵占财产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业主的证言证实以现金形式向周韦峰、陈祖基、王×交纳车位费,没有实际取得发票,并对收款的被告人进行了指认或提供了被告人的电话号码,对此部分未缴入公司财务的车位费,应认定为被告人的侵占数额。因此,对李志宏的辩护人、陈祖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韦峰关于其未收取22万余元的车位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陈祖基关于其实际取得的赃款数额很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周韦峰利用其职务,安排陈祖基、王×私自收取车位费不入账,其应对陈祖基及王×收取的车位费承担责任;陈祖基利用职务私自收取车位费不入账,对其所收取的费用应承担责任,而不仅限于其实际分赃所得。因此,对周韦峰、陈祖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祖基的辩护人李学翔关于陈祖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祖基、王×受李志宏、周韦峰指使收款,分得的赃款亦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陈祖基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原审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侵占数额较大,依法均应惩处。李志宏、周韦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祖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二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亲属代为退赔赃款等情节,可依法对陈祖基减轻处罚,对王×从轻处罚。周韦峰在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陈祖基,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情节,已对周韦峰、陈祖基予以减轻处罚,二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志宏、周韦峰、陈祖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隗非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