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已回娘门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4年11月分居是因我在外务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后恋爱,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随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4年11月分居。2015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此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并从原告处带走部分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一子,感情基础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敬互爱,顾念家庭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其生活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