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与蔡东燕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东燕,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燕。委托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张剑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东燕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东燕的委托代理人潘健欢,被上诉人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石、被上诉人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13年年底开始,原告圣大皮革公司与被告蔡东燕多次发生皮革加工定作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6720.75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圣大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以被告以德通皮革(无工商登记)名义从事经营皮革业务,自2013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皮革委托加工业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7270.75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727270.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东燕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诉请与被告无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继而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圣大公司与被告蔡东燕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皮革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6720.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定作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蔡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6720.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东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5元,减半收取10172.50元,由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负担172.50元,由被告蔡东燕负担10000元。上诉人蔡东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毫无事实根据,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背离基本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有“蔡东燕”签名的《明细》,上诉人否认《明细》上“蔡东燕”签名为本人签名,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就该签名真实性确定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释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明细》只是传真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原件,也没有提供有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在此情况下,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违背社会常理,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值得商榷,上诉人的住所地并非××××县,货物也不是送到三门县,为了达到在三门县法院立案的条件,偏要将案件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认为其已交付货物,但其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凭单》却没有收货人的签收,这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受人所托更不会犯这样的错误,因此,《送货凭单》没有收货人签收,只能认为该货物没有交付。另外,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有公司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该《证明》只有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明细》显示被上诉人有收过货款,但付款人与上诉人并不相关,既非上诉人本人,也不是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或上诉人名下公司,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主张与上诉人并无关联,被上诉人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圣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明细》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其应当提出笔迹鉴定,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本案案由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认为非常正确。上诉人认为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无法确认上诉人签收货物,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不仅仅是送货凭单与物流公司的证据,而有一系列证据佐证,包括航空单及上诉人本人签名认可的单据,从采购到最后的结算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采购单传真件、送货凭单、托运单、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明细(传真件)以及货运公司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其中采购单和明细上有上诉人蔡东燕的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予以支持。在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上诉人否认采购单和明细上的签名,其应对该否认事项的鉴定申请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聘请专业的代理人,其对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故其关于原审法院在笔迹鉴定事项中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单看,被上诉人对采购的货物有特定的要求,根据订单内容,涉案交易符合定作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案由确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5元,由上诉人蔡东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