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中鼎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中鼎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旭。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笃兴。被告瑞安市中鼎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文敏。被告叶笃兴。被告戴晓红。被告戴明。被告戴文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瑞安市中鼎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宝源公司立即偿还关于编号330101201400379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300万元、正常利息52800元、期内复利309.4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30528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8%收取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鼎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公司、中鼎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期内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对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中鼎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签订编号331005201400163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鼎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自愿共同对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与被告宝源公司办理包括人民币贷款在内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57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30101201400379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宝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3、贷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5、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其中逾期之日起六十日内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六十日以上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算;6、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宝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1日。借款后,被告宝源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其余本息未再清偿。截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宝源公司共欠原告涉案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04400元、复利1511.64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宝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庭审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为提前到期日,应予以支持。被告宝源公司除应归还本金、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对本金、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六十日以上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算逾期利率,原告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率,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减轻了各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属于被告中鼎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被告中鼎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79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04400元、复利1511.64元以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8%继续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04400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中鼎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中鼎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对其共同签订的编号331005201400163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57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中鼎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22元,减半收取15611元,由被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瑞安市中鼎发动机配件有限公司、叶笃兴、戴晓红、戴明、戴文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