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认为其住宅大门是被化州市那务镇田心村委会的青年人所毁坏,于是纠集刘某海(1998年5月16日出生)、郭某(2000年4月18日出生)和岑某东(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手持大刀、水管等凶器,窜到化州市那务镇田心村委会对冲村被害人罗某的住宅处,误以为田心村委会的青年人在屋里面,便对罗某的房屋门窗进行打砸,致使罗某住宅一楼的不锈钢大门、铝合金玻璃窗、水泥窗框柱被毁坏。打砸完之后,李某、刘某海、郭某等人继续驾驶摩托车往化州市那务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那务镇田心村委会箩竹根村一村民住宅门前时,误以为田心村委会的青年人在屋里面,便手持大刀、水管等凶器对该住宅门前停放着的三辆摩托车(车主分别是蔡某、莫某、张某)进行打砸,致使三辆摩托车不同程度被毁坏。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住宅被毁坏的财物值款人民币2184.25元;被害人蔡某、莫某、张某三人被毁坏的摩托车损失共值款人民币805元,合计被毁坏的财物值款人民币2989.25元。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李某基(被告人李某父亲)与吴某志(化州市那务镇田心受步水村)签订《谅解协议书》;同年5月21日,李某基(甲方)与蔡某文、蔡某、庆颜(以上三人为乙方)签订《谅解协议书》,乙方表示谅解甲方李某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谅解协议书、被害人蔡某、莫某、张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涉案人员郭某和刘某海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刀一把、水管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谅解协议书》,只是表示谅解李某基,不是表示谅解李某,且吴某志又不是被害人,故《谅解协议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刀一把、水管一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