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睿与余建龙、王维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睿,余建龙,王维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朱睿。委托代理人:张玲(系原告妻子)。被告:余建龙。被告:王维农。原告朱睿诉被告余建龙、王维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睿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龙、王维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睿诉称:2014年9月3日,余建龙向朱睿借款24000元,由王维农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朱睿多次催讨,余建龙和王维农均未还款。朱睿现诉至法院要求余建龙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要求王维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余建龙、王维农负担。余建龙、王维农未到庭,亦没有答辩。朱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朱睿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睿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份。证明余建龙于2014年9月3日向朱睿借款24000元,王维农担保的事实。余建龙、王维农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余建龙、王维农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余建龙、王维农的身份情况。朱睿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对朱睿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朱睿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3日,余建龙向朱睿借款2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由王维农提供担保,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朱睿多次催讨,余建龙和王维农均未还款。朱睿现要求余建龙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要求王维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余建龙、王维农负担。本院认为:朱睿与余建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余建龙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余建龙应及时还款,现余建龙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王维农作为担保人,在余建龙没有向朱睿还款时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朱睿要求余建龙、王维农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睿偿还借款24000元;二、被告王维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余建龙、王维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