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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建绒与周孝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曹建绒,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孝华,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建绒诉被告周孝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绒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我到被告经营的地磅处称量小麦,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后在涑北医院注射疫苗费用400元,在运城注射免疫球蛋白2052元。被告在承担了400元后,其余费用不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金共计5000元。被告周孝华辩称,我们厂里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听说原告被狗咬了,是原告私自去我们厂里过磅,有没有被狗咬没人看见,后来商量我们承担了400元的疫苗费。原告曹建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永济市城北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申请法院调取),拟证明其被被告经营场所的狗咬伤的事实;2、永济市涑北医院诊断建议书,拟证明其右小腿外侧狗咬伤Ⅲ级;曾作处理:注射狂犬疫苗;建议:去运城市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注意休息等;3、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拟证明注射狂犬病疫苗花费400元,狂犬免疫球蛋白花费2052元;4、交通费票据8张,每张30元,拟证明去运城注射免疫球蛋白两次两人交通费240元;原告另外陈述,误工10天,一天按100��计算,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没有医生的证明,只是医生口头叮嘱让我休息;营养费每天按50元、按5天计算共250元;被告在电话里骂我,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周孝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咬伤没有记录清楚,原告是在私自过磅的情况下被咬伤的;对证据2未发表意见;对证据3,认为400元是自己交的,认可,其他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去运城一趟应该是20元,而不是30元;5、原告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均不同意,我没有和原告通过电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下午,原告曹建绒在被告经营的北方钢结构厂过磅时被厂里的狗咬伤腿部,致其右小腿外侧狗咬伤Ⅲ级。经永济市城北派出所调解,被告周孝华支付原告在永济市涑北医院注射的狂犬病疫苗款400元。另,永济市涑北医院建议原告去运城市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注意休息等。次日,原告曹建绒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去运城市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花支医药费2052元,分两次注射。同时查明:被告周孝华对其经营场所的狗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设置安全提示标志。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孝华对其经营场所的狗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原告曹建绒在被告经营的北方钢结构厂过磅时被厂里的狗咬伤腿部,作为动物管理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是在私自过磅的情况下被咬伤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属于侵权法上的特殊侵权,原则上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使原告是私自过磅,亦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必要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运城市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医疗费2052元,系原告被狗咬伤后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狗咬伤后在永济市涑北医院治疗、去运城两次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事实,结合“注意休息”的诊断建议,本院酌定为5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4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提供的车票每张面值为30元,不符合实际,根据永济至运城的客车票价每人每次20元,加上市内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曹建绒医疗费2052元、误工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52元。二、驳回原告曹建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