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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军、张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杨秋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张琦。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号。负责人:姚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文、张婷,均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军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隆公司)、原审被告张琦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马军与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154000元,用途为购买“东风日产”品牌汽车(车牌号辽B×××××)一辆,还款期限三年,一月为一期计36期,每月9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每期还款4777.28元,被告马军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为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贷款发放方式为第三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将154000元一次性打进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账号30×××58),合同约定由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军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军须每月9日前将当月要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内,否则视为违约的行为。如果被告马军逾期,在原告向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被告马军追偿的权利,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马军将原告为其垫付的逾期车贷及利息支付外,还须向原告缴纳垫付款额的每日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张琦就该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约定若保证期间内出现被告马军没有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义务时,被告张琦将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将154000元款项发放至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马军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3月9日以来,被告马军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垫付欠款27398.37元,结清了被告马军欠第三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的贷款本息。原审法院另查,大连宏德隆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更名为大连宏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德隆公司与被告马军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马军与第三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张琦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军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原告的账户内,第三人也实际发放了贷款,故第三人在借款合同中应履行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马军与第三人的借款事实成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因被告马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为其垫付了剩余贷款本息,被告马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关于二被告认为上述合同无效一节。因二被告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在认可其签字真实的情况下却否认合同内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马军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军辩称自己未拖欠借款,原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一节。原告提供了替被告马军向第三人偿付欠款的证据,且第三人亦认可原告的清偿行为是在替被告马军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马军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军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息27398.3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19.51元的请求,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按照其垫付款项的30%标准主张违约金8219.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琦为被告马军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被告张琦为被告马军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约定了上述被告的反担保责任,该《反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琦对被告马军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德隆公司垫付款27398.37元及违约金8219.51元;二、被告张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430元,合计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军、张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马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车辆贷款系通过他人介绍办理,所有购车及贷款手续均是被上诉人伪造完成,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手续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串通欺骗上诉人而为,所以案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函》均无效;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谓的代偿行为不构成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履行,原审第三人未向上诉人进行催款,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反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宏德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上诉人贷款购车意图明确,上诉人分别与贷款银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审第三人如期发放了贷款,上诉人也已取得了贷款购置的车辆,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的9日前将月还款本金与利息存入还款账户,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银行偿还借款、即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就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原审被告张琦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星海湾支行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在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纠正为追偿权纠纷。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观点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首先,上诉人对案涉一系列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本人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反担保函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串通,但对其主张的串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银行已经将案涉借款如约向其发放,上诉人也依约使用该款项购置了案涉车辆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则因上诉人所提出的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根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案涉《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每月9日将月还款本金与利息存入还款账户。否则视为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自2014年3月9日起多次逾期还款,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向原审第三人垫付欠款,并结清了贷款本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第三章的约定,“上诉人不能按照《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借款本息的,被上诉人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收回车辆并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其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依约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因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金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权利人对违约金已进行了减少,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并未对此节再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于案涉违约金不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马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