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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2012年7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可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无法送达文书,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2012)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年××月xx日作出(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争执。被告刘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结婚证一个,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证据二、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书面离婚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认可。证据三、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四、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五、衡水市xx县xx乡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18日回xxx村居住至今,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及分居时间。证据六、刘某甲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已成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水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5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桃城区人民法院于××××年××月20日作出(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离婚之诉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年××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考虑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把握机会与原告和好,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民事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到庭陈述理由,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长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姚丽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