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有珠诉孟岳、孟建新、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余有珠,女。委托代理人李国云,瑞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岳,男。被告孟建新,男。被告白萍,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负责人陈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有珠诉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白萍为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的委托代理人严宏,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有珠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35分,被告孟岳驾驶云N150**号小轿车在瑞丽市恒大建材市场A栋出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余有珠驾驶的云N0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丽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有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2、住院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7871.32元;3、交通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971.3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孟岳、孟建新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无异议。二、被告孟建新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孟岳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要求原告将被告垫付部分归还;被告白萍是被告孟建新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办理孟建新所属车辆的投保业务时,误将被保险人填为“白萍”,白萍与本案无关,也不是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N15053号小轿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未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二、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不是买了保险后所有的损失都转嫁到保险公司。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500元。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五、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相关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付。七、原告在诉状中只计算了总额,应分项说明,便于进行答辩,对原告的具体诉讼主张,待原告举证后结合证据再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0张、陪床费单据原件1张、担架费单据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用21587.68元,门诊、担架、陪床费1239.64元,合计22827.32元。经质证,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能在1万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二、瑞丽市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原件3页、住院病案首页原件1页、DR诊断报告单原件2份、CT诊断报告单原件1份、手术记录原件1页、出院记录原件1页、病情证明书原件1页、费用汇总清单原件2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手术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三、瑞丽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孟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有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对伤残等级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做肢体丧失功能时无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经该公司医保部核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在10级左右,且原告治疗未结束,现在还有内固定物存留,也会影响鉴定等级。五、被告孟岳信息查询结果单、云N15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摩托车修理预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孟岳的驾照驾龄及起止时间;2、机动车所有人孟建新的车辆信息情况;3、原告的摩托车受损需修理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信息查询无异议,对摩托车修理预算单不认可,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定损金额为1500元。六、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孟岳驾驶的云N150**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经质证,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七、德宏州玉城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6日至今,在该公司开办的场所从事玉石珠宝零售生意。经质证,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不能证明原告余有珠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原告摆摊应该提供租赁摊位的证明及租赁费票据。八、瑞丽市勐卯镇卯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瑞丽市勐卯派出所的公章)原件一份、瑞丽市博彦物业公司恒泰锦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余有珠在瑞丽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公章名称和落款不一致,不予认可;对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只提供了一个月,没有提供一年的明细对账单,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九、瑞丽市瑞新酒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瑞丽市瑞新酒店出具的房屋租赁费用收据复印件6张,欲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28日至今一直在该酒店开办的场所租赁房屋做玉石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质证,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瑞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予收药费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及被告孟岳垫付费用15000元。经质证,原告余有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购买保险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孟建新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经质证,原告余有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该公司定损为1500元。经质证,原告余有珠,被告孟岳、孟建新、白萍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上午9时35分,被告孟岳驾驶云N150**号小轿车在瑞丽市恒大建材市场A栋出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余有珠驾驶的云N0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有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有珠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治疗费22827.32元,医院诊断:1、左股骨约中段部骨折,断端成角错位等;2、左髌骨骨折;3、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原告余有珠伤情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瑞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瑞公交认字(2014)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有珠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孟岳驾驶的云N15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白萍系被告孟建新聘用的财务人员,其在为云N150**号小轿车购买保险时将被保险人填为“白萍”,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建新,车辆驾驶人孟岳为孟建新之子,被告白萍对被告孟岳使用车辆无异议。再查明:原告余有珠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瑞丽市玉城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场所经营玉石珠宝零售生意,其自2013年8月起至今一直随其父亲居住在瑞丽市广母路110号恒泰锦园20-10-1号。本院认为,被告孟岳驾驶的云N150**号小轿车与原告余有珠驾驶的云N08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余有珠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余有珠的损失范围有:1、医疗费22827.32元。原告余有珠因伤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担架费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余有珠住院治疗12天,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原告余有珠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护理同等级别伤情护工收入,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0元(12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92944元。原告余有珠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在城镇,经济收入亦源自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起交通事故给余有珠造成九级伤残,其要求按23236元×20年×20%=9294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200元。原告余有珠未提供本人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从事珠宝玉石零售行业,其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伤情还需取出内固定物,本院对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认可。7、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必要支出,系因该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住宿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相关证据,鉴于其需到芒市做司法鉴定确有交通、住宿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500元。9、财产损失费1500元。原告余有珠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150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有珠因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28431.32元,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96904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30027.32元(医疗费22827.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白萍作为N15053号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同意被告孟岳驾驶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孟岳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69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共计10840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0027.32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由原告余有珠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20027.32×30%=6008.2元,被告孟岳承担70%的责任,即14019.12元。由于被告孟岳垫付原告治疗费15000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其垫付款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为980.88元(15000元-14019.18元=980.88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孟岳即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7423.12元,支付被告孟岳垫付款980.8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建新未实际掌控车辆,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萍系被告孟建新聘用的财务人员,其作为云N150**号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在同意被告孟岳驾驶车辆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肢体丧失功能无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该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有珠赔偿款107423.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支付被告孟岳垫付款98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余有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余有珠承担2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承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169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丽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