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土馀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馀,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徐光平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72号原告李土馀,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李庆瑞,男,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55号。法定代表人韩春剑,董事长。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康顺路34号。法定代表人朱强,行长。第三人徐光平,男,成年,住湛江市赤坎区新江巷**号。原告李土馀诉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有权处分,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土馀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