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乐清市石帆街道郭路村家中,与妻子叶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叶某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姚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姚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