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2015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312内乡县赵店乡范营村四组路段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