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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许怀忠与王振英、王会欣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英,许怀忠,王会欣,石家庄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英。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泽县联通公司家属院南楼2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怀忠,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亚龙花园********室。委托代理人崔杏军,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会欣。原审被告石家庄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文昌街。法定代表人杜彦军,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振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怀忠、王会欣、王振英、石家庄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分别对四个调查重点内容进行了陈述并举证。第一个调查的重点。许怀忠陈述,其家庭成员原有许怀忠夫妻二人、许怀忠的父亲和继母王会欣(于1972年结婚)、许怀忠妹妹五人。父亲于农历1999年6月13日去世。诉争房屋坐落于深泽县向阳街82号,是以许怀忠为主所建,属家庭5人的共有财产。房屋所占土地是继母代表家庭出资200元租用城内村的,没有房产证。为证明以上主张,许怀忠申请证人许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邢某出庭作证。1、王某甲(许怀忠妻弟)当庭陈述:“1981年以后许怀忠在原工商局东边建房时,我找了7、8个人为其打夯,在吕村烧的砖也是我找人和拖拉机拉到建房工地,期间吃饭、给烟、加油都是许怀忠出钱。”2、王某乙当庭陈述:“在生产队时许怀忠用贾村的机器烧砖、扣坯子,听说是为盖深泽的房子,许怀忠烧砖是在石家庄拉的煤,我常乘坐他拉煤的车回来。”3、陈某(与许怀忠系连襟)当庭陈述:“建房用的窗户和檩条都是我为许怀忠购置的,他为答谢我给了我一台电视,房子是耿庄的建筑队盖的,我是当时建筑队长之一,许怀忠负责建房所用烟酒、吃喝。”4、邢某(与许怀忠系连襟)当庭陈述:“许怀忠在市场街盖房时我与另外两人为他拉的土,土没花钱,许怀忠负责的吃喝、加油等费用。”因证人许某参加了旁听,法庭未允许其作证。王振英方质证称,对许怀忠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没异议。许怀忠方四证人证言内容不实,王某甲、陈某、邢某与许怀忠有利害关系,证言均是孤证。诉争房屋属王会欣夫妻共同财产,建房由王振英一手操办。王振英方提交1980年12月27日王会欣与城内村签订的租赁宅基地协议一份,吕造春、陈彦珍、黎占英、翟振民书证各一份,四份书证记载:建房垫地基、打夯都是王振英找人帮忙;砖是用小堡村55型大拖拉机帮忙拉的,烧砖是在南冶庄头村烧的,买卖煤的钱是王会欣出的;所用木料、门窗是王振英在赵庄村买的杨树,在东北马村买的旧檩条。许怀忠对198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人的书证不认可。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称,诉争的房子不是按正常方式盖的,用的是比较细的松杆,不是杨树、旧檩条。当时盖房小堡村是买不起55型大拖拉机的。第二个调查的重点。许怀忠称,王会欣和王振英2013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和许怀忠商量,许怀忠是去年10月份才知道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王会欣一人处理无效。许怀忠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王振英质证称,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会欣有权处理该房,自己高于市场价购买该房是为了姐姐看病,当时也不知道要开发,不存在恶意串通。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称,诉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开发立项是2011年9月,公司当时给出的条件是有房户每户给40万元。我公司为开发免费重修了向阳街道路,不可能不去开发,只是当时因与待开发住户协商未果搁置。2013年下大雨后,待开发地的住户家中灌水较深,才找我又进行协商,2014年正式动工开发。第三、四个调查的重点。许怀忠称,开发公司与王振英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无效,王振英如果支取了房屋补偿款应予退还。提交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没有开发公司及法人签章、未填写日期)、房屋补偿款告知书各一份。王振英质证称,对协议和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偿款自己没有支取。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称,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我没有签字、也未盖章,是无效合同,诉争房屋补偿款我公司尚未发放。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个调查的重点中,许怀忠家庭成员情况,王会欣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证人王某甲、陈某、邢某均与许怀忠有亲属关系,王某乙证言称,对于许怀忠在深泽盖房一事只是听他人所说,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振英提交的租赁宅基地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四份书证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此,对许怀忠及王会欣、王振英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均不予认定。第二个调查的重点中,各方当事人对王会欣与王振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王会欣、王振英主张房屋交易价格高于市场价值,属于善意取得,许怀忠不认可,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也证实早在2011年此处开发立项时,就对诉争房屋出价40万元,王会欣、王振英主张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该房要开发,不予采信。诉争房屋不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份额,王会欣私自与王振英以远远低于市值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四个调查的重点中,许怀忠提交的王振英与文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没有开发公司及法人签章,开发公司也主张该协议无效,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房屋补偿款告知书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但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振英尚未支取房屋补偿款,许怀忠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为:一、王会欣与王振英2013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振英与石家庄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无效。二、驳回许怀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8元,许怀忠负担198元,王会欣、王振英分别负担2150元。判后,王振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王会欣的房屋没有根据。在上诉人购买该房屋之前,王会欣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都无人购买。称上诉人与王会欣恶意串通毫无根据。二、争议房屋所用土地是王会欣租赁深泽县城内村的,而且租期已满,城内村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给予了上诉人,上诉人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三、上诉人认为,王会欣作为家庭长辈有权利处分争议房屋。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许怀忠应提交其与被继承人许文秋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另主张上诉人于2004年对该房屋进行了翻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深泽县赵八乡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许文秋与许怀忠系父子关系,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涛对被上诉人的身分没有异议。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许文秋之子的身份没有异议,二审中又提出异议,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系出卖人王会欣之弟,应当知晓诉争房产不是王会欣单独所有,且房地产开发机构对类似房产在当时已折价40万元进行拆迁,上诉人4万元购买该房,显著低于开发机构拆迁价格,原审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认定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于2004年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建,因其一审中未主张,上诉时亦未提出,二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上诉人王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福海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月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