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伟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明、黎小凡,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闫兴东。委托代理人:梁胜才,系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小凡,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兴东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7号逸骏华庭步行街D区二层D208卡商铺出租给闫兴东作经营教育培训之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每月12784元,承租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闫兴东交付租赁物,闫兴东亦依约缴纳租金。后闫兴东提出变更合同主体,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闫兴东变更为被告,由被告承担闫兴东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租方变更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已拖欠租金1917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均未果,遂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要求被告缴清拖欠的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亦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清偿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191760元及利息15053元(利息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自应交租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为15053元);二、向原告返还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7号逸骏华庭步行街D区二层D208卡商铺;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各1份;律师函、催告函各1张;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被告答辩称:我方对租赁物装修投入了很多钱,希望用装修费用折扣部分欠款,请求分期支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租方)与闫兴东(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闫兴东承租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7号逸骏华庭步行街D区二层D208卡商铺,商铺计租面积为752㎡,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月租金为12784元,承租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一个星期内,承租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承租方添置的新物(含装修装饰)除可搬走的物品之外,其余部分应无偿交还出租方。当承租方累计拖欠租金2个月时,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商铺状况、物业管理费、交付标准及费用等其他条款。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原承租方闫兴东变更为被告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由被告承担原合同权利与义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3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153408元,闫兴东于2014年12月4日签名确认收到该函。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19176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一》,被告应于收到该通知书3日内结清拖欠的租金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被告主张因装修涉案房屋已花费装修款合计520275元,并提供相应收据予以证实。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由中山市民政局登记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负责人是闫兴东。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闫兴东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商铺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即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9176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2个月时,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且已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返还涉案租赁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以装修款抵扣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添置的新物(含装饰装修)应当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星期内搬走,其余部分无偿交还原告。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偿拖欠的租金共计1917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应交租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租赁物(即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7号逸骏华庭步行街D区二层D208卡商铺)腾退给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为22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开发区东育教育培训中心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体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