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忠、方涛、李玉梅、姚学良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忠,李玉梅,姚学良,方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006-1号申请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忠,男,回族,1969年2月7日出生,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秦忠,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李玉梅,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秦忠的妻子。被执行人姚学良,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方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执行人秦忠、李玉梅于偿还申请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67824.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467824.13元;2015年1月2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由被执行人秦忠、李玉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执行人姚学良、方涛对被执行人秦忠、李玉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秦忠、李玉梅、姚学良、方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50元,由被执行人秦忠、李玉梅负担。另被执行人应负担本案执行费69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秦忠、李玉梅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78962.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姚学良、方涛的银行存款或收入474804.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