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任代祥、舒大兰与梁洪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代祥,男,生于1948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武胜县万善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大兰,生于1948年8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武胜县万善镇,系任代祥之妻。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树,男,生于1953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农村居民,住武胜县飞龙镇。委托代理人刘光琦,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代祥、舒大兰因与被上诉人梁洪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2015)武胜民初字第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代祥、舒大兰以与被上诉人梁洪树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代祥、舒大兰的撤诉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任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代祥、舒大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上诉人任代祥、舒大兰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