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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圣涛与王亚博、王森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涛,王亚博,王森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李圣涛,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孟立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博,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森泽,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博,上海中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圣涛诉被告王亚博、王森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涛的法定代理人李玲、委托代理人孟立新,被告王亚博、被告王森泽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涛诉称,2014年9月05日21时0分许,王亚博驾驶车牌号为沪N×××××的“奔驰”牌小型客车,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人民路区政府广场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前方推发生故障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圣涛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圣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圣涛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被告王亚博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沪N×××××的“奔驰”牌小型客车是我父亲王森泽所有的,发生事故时是借用我父亲的车辆办自己的私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本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王森泽辩称,同意被告王亚博的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在确认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后结合原告证据以及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因不是直接侵权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05日21时0分许,王亚博驾驶车牌号为沪N×××××的“奔驰”牌小型客车,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人民路区政府广场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前方推发生故障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圣涛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圣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圣涛到齐鲁石化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4975.66元,由被告王亚博支付。经诊断,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圣涛髋关节脱位、膝关节损伤等。经鉴定,原告李圣涛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圣涛系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学生。被告王亚博系肇事车辆沪N×××××的“奔驰”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亚博已向原告李圣涛支付医疗费14975.66元,但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圣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淄区实验中学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鉴定费收据一份、辅导费收据四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车行收据一份、鉴证费票据一份等;被告王亚博提交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亚博驾驶车牌号为沪N×××××的“奔驰”牌小型客车,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人民路区政府广场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前方推发生故障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李圣涛撞倒致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圣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沪N×××××的“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李圣涛系步行推着摩托车过公路,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王亚博承担9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李圣涛承担10%的事故赔偿责任为宜。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圣涛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亚博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圣涛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李圣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圣涛十级伤残一处,有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20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圣涛系淄博市临淄区实验中学学生,且在城区有住房一套,长期居住,有原告提交的临淄区实验中学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圣涛主张的护理费15119.20元,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5天,出院后2个月由两人护理,一个月由一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一份为证,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最后一行“留陪2人照顾2个月,一人照顾1个月”字体清晰度明显与前面字体不相符,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节脱位误工日60日,酌情按照院外1人护理35天计算护理费,计款6986.30元(30000元/年/365天×25天×2人+30000元/年/365天×35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圣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25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圣涛主张的交通费1146.90元,有单据一宗为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原告李圣涛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收据一张为证,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000元;6、原告李圣涛主张的辅导费90400元,提交收据4份为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收据的真实性,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对于受害方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学校的正常教育期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25天,对其学业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但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侵权人被告王亚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李圣涛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63元,有鉴定报告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李圣涛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00元,有收据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李圣涛主张的清障费200元,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李圣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圣涛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造成持久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圣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6986.3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263元,以上共计7004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亚博赔偿原告李圣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辅导费4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5200元的90%,计款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圣涛负担5936元,由被告王亚博负担136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李圣涛负担2049元,由被告王亚博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