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朋友罗某某,以及罗某某的朋友张某在常德市武陵区爆米花KTVA10包房内唱歌喝酒,一直到当晚23时左右,刘某就对张某说,希望张某去买包烟,之后张某便委托罗某某去买烟,罗某某正准备出包房买烟时,刘某就对张某说为什么要罗益成去买烟,双方发生争执,引发肢体上的冲突,刘某对张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导致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通话详单,抓获材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