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德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563号罪犯曹德林。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扬广刑初字第0438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德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责令退赔赃款。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曹德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曹德林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德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未履行,赃款未退出。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曹德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德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