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武义达维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武义达维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俞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负责人:蒋智飞。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达维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被告:俞某。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为与被告武义达维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维公司”)、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某”)、俞某、胡某甲、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李攀,被告达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俞某,被告雄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及被告胡某乙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恒丰公司与雄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发生争议,向恒丰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2014年2月17日,恒丰银行与俞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2014年2月17日,恒丰银行与胡某甲、胡某乙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2014年2月17日,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即月利率7‰,每月20日结息。另外,借款合同对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的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于当日向达维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2014年8月20日,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2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即月利率7‰,每月20日结息。另外,借款合同对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的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于当日向达维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后因达维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故恒丰银行有权要求达维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借款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达维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雄某、俞某、胡某甲、胡某乙也未承担代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签订的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达维公司归还恒丰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算为559699.16元(本金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止,罚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由达维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由雄某、俞某、胡某甲、胡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恒丰银行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二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均变更为2014年8月21日,并均扣除280.57元,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将复息的计算方式均变更为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达维公司、俞某答辩称:2013年,俞某的亲戚胡永(系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达维公司为其到恒丰银行担保贷款500万元左右,俞某去签名时没有携带达维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俞某即于签完字后离开,后将公章及法人章交予胡永加盖,当时签署的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合同,2014年胡永出事后,俞某才知晓达维公司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且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达维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至今还在胡永处,现已联系不到胡永,俞某曾去永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公安局要求提供购销合同及流水;俞某与担保人并不认识,本案中俞某只能无奈承认债务。被告雄某、胡某甲、胡某乙答辩称:正如达维公司所述,雄某、胡某甲、胡某乙系为胡永提供担保,与达维公司及俞某并不认识;当时胡永陪同银行职工前来,基于对他们的信任,雄某、胡某甲、胡某乙签署的是空白合同;胡永的妻子及银行职工明确告知三被告,担保金额为2014年2月17日借款15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故雄某、胡某甲、胡某乙只需对该1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恒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三份,欲证明恒丰银行与雄某、俞某、胡某甲、胡某乙签订上述合同,约定为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二份,欲证明:(1)达维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恒丰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达维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恒丰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的,贷款人有权宣某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情形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3、《借款凭证》原件二份,欲证明恒丰银行于2014年2月17日向达维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向达维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恒丰银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5、达维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对账单(加盖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业务讫章),欲证明达维公司就本案所涉二笔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后恒丰银行从达维公司账户分别扣划280.57元、280.57元用于支付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的事实。被告达维公司、俞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4年2月17日《最高保证合同》上的名字确系俞某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维公司的公章并非俞某加盖;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从未使用该账号。被告雄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雄某、胡某甲、胡某乙的签章真实,但签名盖章时合同系空白的;对证据2、3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确认款项系发放到达维公司账户中,其他不知情。被告达维公司、雄某、俞某、胡某甲、胡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恒丰银行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五被告质证后均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恒丰公司与雄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010号)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债权人宣某任一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某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发生争议,向恒丰银行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2014年2月17日,恒丰银行与俞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01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2014年2月17日,恒丰银行与胡某甲、胡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杭义永高保字第02-01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2014年2月17日,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05号)一份。合同约定:达维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于当日向达维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2014年8月20日,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恒银杭义永借字第02-026号)一份。合同约定:达维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的,贷款人有权宣某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情形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于当日向达维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借款后,达维公司支付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后于2014年9月21日分别扣划280.57元、280.57元用于支付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至今,达维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余利息;保证人雄某、俞某、胡某甲、胡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恒丰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达维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止,未按约支付其余利息,已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恒丰银行有权宣某借款提前到期,且借款500万元已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2015年3月23日,恒丰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达维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雄某、俞某、胡某甲、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借款人达维公司、保证人俞某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28日向保证人雄某、胡某甲、胡某乙送单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视为已向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宣某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本案中,恒丰银行对1000万元借款主张从2015年5月29日起向借款人达维公司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丰银行并有权对借款500万元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借期内所欠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9月21日,恒丰银行分别扣划达维公司账户余额280.57元、280.57元用于支付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该款项应从达维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由借款人达维公司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恒丰银行要求达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雄某、俞某、胡某甲、胡某乙自愿为恒丰银行与达维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担保,本案二笔借款均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故雄某、俞某、胡某甲、胡某乙理应对达维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律师代理费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丰银行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恒丰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义达维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并扣除280.57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扣除280.57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武义达维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俞伟勇、胡雄、胡苏娇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78元,由被告武义达维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俞伟勇、胡雄、胡苏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周溶榕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