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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邱某某,女,195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称其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2014年12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计16万元。2014年5月所借的3万元款项,约定借款2个月,现已超过近2年。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应计利息36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两次借款共计16万元和3万元的逾期借款利息(庭审中确认为从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7日借条1张;2、2014年12月13日借条1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庭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张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两次借款均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被告在第一笔3万元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无返还借款,原告起诉主张返还,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第二笔借款13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经催告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某某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