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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韫帆与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范书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范某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沈阳市雨田实验中学八年九班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恩杰,男,汉族,个体,系原告杨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雪春,女,汉族,沈阳市盛发氧化锌厂退休员工。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法定代表人:汪永海,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金玉强,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沈阳市九十九中学八年六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范学刚,男,汉族,无职业,系被告范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号3-6-1。原告杨某诉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以下简称九十九中)、被告范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恩杰、委托代理人张雪春,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委托代理人金玉强,被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范学刚、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7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上课时,坐在原告前排右侧同学本案第二被告范某某,向坐在原告前排的另一同学借支水性笔,以抛扔的方式归还时,因用力过猛,水性笔抛向了原告,笔尖刺伤原告左眼,当时任课老师张丹未在课堂,对这起事件的发生张丹老师不知情,在原告感觉左眼疼痛难忍要求诊疗时,几个同学相互搀扶着,将原告送到学校诊所,校医建议到医院治疗。次日,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散光,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至今仍感觉左眼视物不清、怕光伴有疼痛感、视力由该事件发生前1.2降至现在的0.4,同时又波及右眼视力下降为0.8,原告双眼今后如何,我们无法语言,做父母的,见原告伤成这个样子,心里很疼,校方竟视而不见。中小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难免会发生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我们做学生家长的可以理解,但作为学校学生出现伤害事故,不能无动于衷。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对受害学生进行救助,并将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及时向主管关于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让我们受伤害的学生家长失望的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校方无视原告伤害的存在,拒绝承担责任和给予相应的赔偿,学校对此事件的态度,让我们无法忍受。因此诉讼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和承担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和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88633元(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午餐费及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2、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费;3、后期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因被告范某某已对住院医疗费进行了赔付,故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十九中辩称:1、原告从庭审当中可以看出没有就他的主张履行举证义务,其应当承担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第39条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按照过错原则来承担。本案中学校已经履行了告知双方父母,学校设立了医务室,对孩子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所以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认为我们方应当向上级部门进行报告,事实上原告受伤的情形不够严重,也不属于重大伤亡事故,所以不需要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进行报告。另外报告与不报告不影响我们对原告履行教育管理义务,根据《学校伤害处理办法》第26条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过错,不能因为事情发生在学校就把责任推给学校,甚至放弃对实际加害人的赔偿要求,这是一种极其严重的错误。4、杨某已经上初中一年级,年龄是13岁,应当是限制行为能力人。5、希望孩子健康是原告和被告共同的愿望,但是原告现在对于给予杨某教育、引导、帮助的学校提取这样无端的诉讼,我方认为这样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其是心理健康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这样伤害的应该是原告的父母而不是被告本身。6、原告刚才已经提到本案中赔偿并不是他们的中心意思,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已经放弃对学校的赔偿要求。他提到主要通过诉讼是来安慰孩子,我认为提起诉讼不仅不会对原告得到安慰,而是一种心理伤害。因为张丹老师在事发后曾经多次向原告和第二被告的父母电话了解治疗情况和伤病的其他以及是否需要学校提供什么帮助,包括适当的补课,原告和第二被告当时均向张丹老师表示双方已经把事情处理好,不需要学校操心。综上所述,被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是由于被告过失造成了原告的受害后果,事情发生后,被告父母非常重视这件事,并积极协助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用。也在精神上进行了抚慰和看望,我方在处理此事中始终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待原告,对原告的受伤被告的心情与原告一样,尽可能减轻原告及其父母的痛苦。被告的父母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同时也希望原告能够尽快的早日康复,重返校园。通过此次被告方的父母也要吸取教训,今后对孩子严加管教,不再发生此次事件,希望原告方对被告方表示谅解。关于赔偿问题我们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所受的伤害都已经赔付完毕了。现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已经提到了后期治疗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这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发生。如果发生了,除了治疗费以外的费用,其他的费用原告不需要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九十九中学生,于2014年7月1日下午自习课时间被被告范某某所抛扔的水性笔刺伤左眼,随后原告在同学的搀扶下到医务室就诊,其他同学向班主任张丹老师汇报后,张丹老师通知了原告及被告范某某家长,原告母亲携原告杨某前往沈阳市第四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共住院5日,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诊断为“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散光”,医嘱记载“1、安静休息1个月;2、药瞩:可乐必妥眼液日4次、氟美瞳眼液日4次、普南扑灵眼液日4次点左眼;3、病情变化随诊;4、1周后门诊复诊”。术后,原告先后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复诊。截止2015年6月24日,原告治疗发生部分医疗费1851.3元,其余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已由被告范某某赔付,同时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另支付原告25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范某某均自认)。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情况说明、住院病历、部分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其他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在自习课上被范某某抛扔的笔刺伤眼睛,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九十九中在学生在校期间应尽到管理义务,初一学生的特点是活泼好动,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监管,应对自习课进行纪律管理,故被告九十九中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二被告的过错,认为被告范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九十九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范某某的赔偿请求,仅要求被告九十九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九十九中仅对自己赔偿比例额度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根据现阶段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医嘱记载“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复诊的病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是否需要继续复查,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伤情,日后原告如需就此伤情继续进行康复训练、治疗,原告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票据等,确认原告杨某因治疗本次事件引发的伤病发生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851.3元,其余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因被告范某某已实际赔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范某某均自认),本院不再重复计算;2、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初中生,尚在学习期间,不符合主张误工费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且医嘱写明“安静休息一个月”,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在休息期间确需有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355.7元[34995元/年÷365天×35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某住院时间共计5天,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及家人护理情况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补课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8、午餐费、水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学校缴纳了2014年7月的午餐费、水费,而被告九十九中虽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7月餐费的缴费名单及收款收据,但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在法庭告知后,被告九十九中学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被告九十九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是否对原告收取了午餐费、水费,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740.52元(1851.3元×40%);二、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人民币1342.28元(3355.7元×40%);三、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赔偿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500元×40%);四、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赔偿原告杨某交通费人民币12元(30元×40%);五、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元(2000元×40%);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3094.8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九中学承担166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菁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