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珺诉山西静昇古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珺,山西静昇古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241号原告王珺,女,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武仁杰,男,灵石县人。被告山西静昇古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静升镇静升村。法定代表人孙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静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珺诉被告山西静昇古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昇古镇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冀俊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珺诉称,2013年被告开发旺苑新区商品房,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购房意向,并且分别于2013年8月1日、10月22日分两次缴纳被告购房款170000元、287596元,共计缴纳457596元。同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前,如被告逾期90日后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本案被告交房时间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事宜,但最终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57596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575.96元。被告静昇古镇房地产公司辩称,因为天气原因致使工程有所延误,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20多天,我们同意退房,但现在款项不便,待有钱现同意退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开发旺苑新区商品房,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购房意向,并且分别于2013年8月1日、10月22日分两次缴纳被告购房款170000元、287596元,共计457596元。同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DC201300037),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旺苑新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13434元,除原告已交付的款项外,剩余55838元于交钥匙前交清。被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前,如被告逾期90日后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支付1%��违约金。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原告以已超过合同约定交房时间90日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一直未与办理。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录音光盘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已构成违约,被告所述因天气原因不能作为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只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57596元及违约金4575.96元即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珺与被告山西静昇古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就灵石县静升镇集广村旺苑新区第X幢X单元X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DC201300037);二、被告山西静昇古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珺购房款457596元;三、被告山西静昇古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珺违约金4575.9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元,减半收取41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