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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彩娟与王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娟,王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王彩娟。委托代理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大厦**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彩娟与被告王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娟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信,被告王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娟诉称,2014年11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蕾驾驶鲁B×××××号车沿S218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骑电动车沿S218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彩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彩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蕾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86.96元、住院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护理费4327.15元(116.95元×37天)、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120天)、××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元(10808元×5年×20%÷4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863.6元(10808元×9年×20%÷4人)、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5年×2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3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229337.71元。被告王蕾辩称,我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蕾驾驶鲁B×××××号车沿S218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骑电动车沿S218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彩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彩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彩娟于事故发生当日首先经当地120急救中心急救,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当日入院,次年1月6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周、不适随诊,后到蓝村中心卫生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27986.96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该所(2015)第659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彩娟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车损2300元没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5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蕾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王彩娟举证了身份证、户口本及即墨市大信镇新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居住的村庄属于本院按照即墨市统计年鉴审核的失地村庄,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另外,原告举证了青岛肖普特商用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近一年月薪为3000元(日薪100元)。另查明三,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其父王建贵,身份证号码××,其母宋珍贵,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4人;其子孙友成,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四,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夫孙孝磊。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蕾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86.96元、住院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8726.9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18726.96元(28726.96元-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王蕾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7.15元(116.95元×37天)、××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交通费600元、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5年×20%÷2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120天),主张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原告举证的工资收入酌定为12000元(100元×120天);其主张的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863.6元(10808元×9年×20%÷4人)、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元(10808元×5年×20%÷4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191676.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1676.75元(191676.7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王蕾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3)原告王彩娟主张的车损2300元,无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彩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253.71元(10000元++110000元+850元+18726.96元+81676.75元);被告王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25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彩娟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大信分理处6228-4802-4806-7356-472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彩娟对被告王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彩娟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大信分理处6228-4802-4806-7356-472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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