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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雅云与高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云,高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24号原告:何雅云。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高水法。原告何雅云与被告高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7日、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开浴场)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分别为2008年10月7日和10月17日;逾期利息为每月3%,并由海盐县武原镇金沙碧浪浴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久拖未还。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因被告答应协商,故原告于同年11月撤诉。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另查,海盐县武原镇金沙碧浪浴场已于2007年10月31日歇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00元、100000元分别从2008年10月8日、18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按月息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7日。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歇业(注销)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海盐县武原镇金沙碧浪休闲浴场于2007年10月31日歇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7日、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2份。协议约定:借款方式为现金,在订立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前已交付;借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7日及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担保人承担到期归还本息和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协议由原、被告签字并由海盐县武原镇金沙碧浪浴场作为担保人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在订立协议前借款已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水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雅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08年10月8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08年10月1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