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思欢、张红与被告谢国安、孙文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思欢,张红,谢国安,孙文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武思欢,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晓兵(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晓兵(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安,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910807365。被告孙文英,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思欢、张红与被告谢国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国安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准许撤回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孙文英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思欢、张红及委托代理人米艳艳、舒晓兵,孙文英、谢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思欢、张红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被告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32号的房屋一、二层,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房屋租赁后,二原告共筹资近50万元用于装修和相应开支,在租赁的房屋开办了鹤城区大丰收食府。2013年3月左右,因餐饮行业不景气,准备进行转型从事其它行业经营,但是,被告谢国安不同意原告将食府转让给他人经营。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准备转型期间,被告谢国安擅自将原告酒店大门锁进行更换,使原告无法进入店子经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停业。于2014年4月份原告武思欢发现有其他人员在对食府重新装修,经了解得知被告谢国安已经擅自将原告的经营场地另行租赁给其他人,并于2014年3月28日与孙文英又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这样以来,对原告花了近50万元的装修及相应设施全部损毁,损失详见附件清单。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告知原告擅自换掉原告店里的门锁并将门面另行租赁给了孙文英,而且在交付门面给孙文英时,没有通知原告,将门面里的东西能用就用,不能用就丢了。门面里的东西都是原告购买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谢国安在房屋已出租期间,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擅自将原告的经营场地租赁给他人,并将门面里物品擅自处理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国安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54950元;2、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押金l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追加孙文英为被告后,对孙文英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孙文英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5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文英、谢国安口头辩称:1、谢国安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对被告提出的损失进行赔偿,谢国安虽然将经营场地换锁,其目的是为了督促原告交纳下一年的租金,但是原告等人却将谢国安的儿子打成重伤,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通过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谢国安并没有违约行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原告造成的。2、原告提出赔偿损失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谢国安(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1、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怀化市迎丰东路132号的房屋一、二层全部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第三条租赁期限:五年(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每年租金为肆万元整。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半年的租赁费贰万元;今后每年1月20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肆万元(如2012年1月20日前交清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租赁费,以下类推)。3、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应向甲方交质保金壹万元整。4、甲方收款后应给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第六条房屋及设施修缮与使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乙方如改变房屋的结构、装修,事先应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该租赁房屋的维修由甲方负责。……第七条房屋的转让与转租。1、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该出租的房屋,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人和乙方继续有效。2、甲方出售房屋,须在出售房屋1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3、租赁期内乙方享有转让转租权,但必须经甲方同意。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2、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2)甲方未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乙方经营的。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面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2)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租赁费用,并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4、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5、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6、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甲方现有的二楼厨房恢复灶台,不得损坏甲方的房屋内的门窗、玻璃及相关设施。乙方在确保二楼厨房灶台和未损坏甲方的房屋内的门窗、玻璃(但乙方装修时经甲方同意改变房屋内结构的除外)的情况下,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的质保金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以租赁房屋从事餐饮业,招牌为大丰收食府。2013年12月2日后,两原告经营的酒店放假,准备开年后另请厨师,内部重装修后再开业。2013年12月13日,因水电公司查水电费,两原告店内无人,在未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被告谢国安将酒店正门的锁剪掉并另行换锁。对被告谢国安换锁后是否交付给原告钥匙一事,被告谢国安的陈述为:“2014年1月13日舒跃昌(原告武思欢称该人为酒店合伙人之一)来我家里,估计是来拿钥匙,然后我儿子脾气丑,就要他出去,说我不在家,要他明天再来,他带了八、九个人去我家,后来他就把我儿子给打了,钥匙他也没有找我要了,我也不会给他。”原告武思欢的陈述为:“我给被告谢国安打过电话,问他为什么剪我们的锁,被告谢国安说那是我家里,我想剪就剪。”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就租赁事项达成协议,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在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进行了交接和价值确认。2014年3月28日,被告谢国安将两原告租赁的门面租给了被告孙文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租交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谢国安曾就与两原告的纠纷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期间所欠房租1万元及所欠水电费1800元;因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成本过高,已不适于继续履行,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以(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3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大丰收食府中原告进行的装修及购买的设备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两原告未缴纳评估费用,该项鉴定未能进行。另庭审中,两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押金10000元(或质保金)的收据。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迎丰东路132号开办了鹤城区大丰收食府;4、(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以(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5、庭审笔录二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周付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身份资料、营业执照一组,欲证明了原告为开办大丰收食府在周付英店里购买了餐具、椅套、玻璃桌面一批,共计34800元;2、怀化市河西飞跃厨业酒店用品收货单、黄飞跃调查笔录一组,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购买了灶具、展示柜、排烟设备等共计29800元;3、张加利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大丰收食府于2013年4月重新装修的费用为28000元整;4、装修工程合同及收条一组,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与舒清作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8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装修款175000元;5、合格证四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空调花了27600元;6、电视机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河西都买电视机的品牌及型号,4台共计12200元。因上述证据中所列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述物品均无正式发票,是否用于租赁房屋不明,且未进行现值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谢国安提供的其子受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虽于2014年7月27日以(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对违约造成的损失,两原告仍有权请求赔偿。两原告如欲诉讼请求获得支持,首先应当证明被告谢国安有合同违约行为,其次证明两原告因被告谢国安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但是,两原告迟至合同解除4个月后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及所购物品无论价值、数量,还是存放何处,现均已无法核实,也未提供被告收取押金10000元(或质保金)的收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装修价值及所购物品价值均未予认可,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思欢、张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4元,由原告武思欢、张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林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