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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李××,农民。被告张一×,农民。原告李××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7月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有一子张二×(现年16周岁),××××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均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矛盾未见缓和,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维系意义。据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二×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确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夫妻感情还可以,并没有到必须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同年7月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子张二×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持续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好好生活,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亦十分有利。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就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张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