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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素明、方兴华与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华,唐素明,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730号原告方兴华,男,1948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唐素明,女,1948年4月20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桓、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法定代表人:文树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雪宇、沈慧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兴华、唐素明诉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衡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兴华、唐素明诉称:1994年2月17日,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根据方云祥、方国祥、方正荣、方新民提交的关于拓东路白塔巷39号-42号房屋拆迁后产权分配问题的协议书作出的【94】昆盘证字第275号《协议公证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徐桂英管理使用的40号平房壹间,合计壹拾捌点壹伍平方米(18.15米2)”,该条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占房屋面积实际为33.98M2。被告在未查实的情况下,就根据无徐桂英签字的协议书作出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公证。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时少计算了15.83M2的拆迁补偿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身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昆明市拓东路白塔巷40号房屋产权人为徐桂英;3、《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及《销户证明》,欲证实徐桂英将其名下拓东路白塔巷40号平房遗赠与两原告,徐桂英于1994年死亡,现两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4、《协议公证书》及《关于方兴华投诉的答复》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作出的【94】昆盘证字第27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5、形成于1989年1月29日的昆明市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缴费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涉案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为33.98M2。被告中衡公证处质证并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公证的当事人;2、就公证的内容来看,公证的内容是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并非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也不涉及房屋面积的计算;3、涉案公证书形成于1994年2月17日,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衡公证处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94】昆盘证字第275号公证书,欲证实:一、《协议书》所载第五条内容为公证申请人所确定的内容,而公证只对申请人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盖章进行公证,并非对《协议书》中的内容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不涉及房屋面积的计算;二、公证书于1994年2月17日作出,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三、二原告并非公证书上所载的申请人,只是协议书内容涉及到的第三人,与此次公证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当审查协议的内容、签名是否真实,而被告在公证时未对协议的内容进行核实调查,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衡公证处的前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于1994年2月17日作出【94】昆盘证字第275号协议公证书,其内容为:“兹证明方云祥、方国祥、方正荣、方新民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七日在前面《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盖章属实。”而公证书所提及的《协议书》为方正荣、方国祥、方新民及其子女代表关于拓东路白塔巷39-42号房屋拆迁后的产权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徐桂英管理使用的40号平房壹间,合计壹拾捌点壹伍平方米(18.15米2),手续由方国祥代办。”徐桂英于1994年死亡,其生前与本案原告方兴华、唐素明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在徐桂英去世后归方兴华、唐素明所有,现位于拓东路白塔巷40号平房已拆除。原告现以【94】昆盘证字第275号协议公证书记载的昆明市拓东路白塔巷40号面积少于实际面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者,现中衡公证处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94】昆盘证字第275号协议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仅是协议当事人方云祥、方国祥、方正荣、方新民签名、捺印、盖章的真实性,而就涉案的昆明市拓东路白塔巷40号面积的确认,依据是方正荣、方新民、方国祥及其子女代表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即使该协议书确认的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其救济途径是由协议各方予以更正,而不应由公证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本案公证的事实形成于199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即使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成立,本案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就本案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兴华、唐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方兴华、唐素明承担。其余350元退还原告方兴华、唐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