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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行非诉审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行非诉审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彭清举,局长。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110。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珠香计生征决字(狮)(2014)第0603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976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5740元,珠香计生征决字(狮)(2014)第0603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并在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后,缴纳了第一期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974元。2015年7月1日第二期社会抚养费到期后,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中所作的保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三期社会抚养费共人民币6976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珠香计生征决字(狮)(2014)第06030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976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梦辉审判员  冯丽萍审判员  曾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