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建与孙青松、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孙青松,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张建,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青松,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高升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长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诉被告孙青松、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被告孙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末,我受被告孙青松雇佣,在被告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工地进行消防电气安装调试及管线铺设等工作。被告孙青松共欠我人工费14,000.00元,2015年2月25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承认欠我14,000.00元。2015年3月份,我又给被告干了10天活,人工费约2000元。被告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孙青松工程款,因此有义务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我人工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16,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孙青松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孙青松欠人工费的事实存在。被告孙青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把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报警系统的活包给张晶做,原告是张晶手下干活的。这个活干到一半的时候张晶撤出了,我问原告是否同意继续做,他表示了同意。我想等全部工程结束后再和原告结算人工费,但原告不信任我,让我先给他出具14,000.00元的欠据。欠据出完后,原告干了不到10天,干活期间他在工程上“做手脚(指故意出差错)”。后来我让他回来把“做手脚”的地方纠正过来,就支付他劳动报酬,但原告没来。原告诉状中所说2000元人工费的事实存在。因为原告没有把活干完,我重新找的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我之后找人干活的人工费应从原告的人工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应该继续给我补偿。被告孙青松向本院提交了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在干活期间故意把线路搭错(即答辩中所称的“做手脚”),如果开机可能造成烧毁主机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青松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如被告所述原告存在干活期间“做手脚”的事实。该组照片来源不清,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所述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孙青松从被告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承揽了该公司消防电气安装调试工程。孙青松雇佣张晶、张旭和原告等人施工,约定人工费每天200元。工程完成约一半的时候,张晶因故离开工地,被告孙青松便找原告,让其继续未完工程,原告同意了孙青松的请求,但要求孙青松把此前孙青松应付的人工费写成书面的字据,孙青松于2015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4,000.00元的欠据,原告和张旭继续施工。在工程尚未完成时,原告因始终没有得到人工费而离开了工地。2015年3月,孙青松对原告和张旭表示马上就能支付人工费,要求再干几天,原告和张旭又在工地干了10天。因孙青松一直没有支付所欠人工费,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青松和被告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人工费1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青松雇佣原告张建提供劳务,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人工费。孙青松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应付原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原告基于已经付出劳动的事实,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约定原告领取劳动报酬需待全部工作完成,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完成施工工程,不应给付人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青松给付原告张建人工费1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沃德药业有限公司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青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