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赖笋芽受贿、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笋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笋芽,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笋芽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笋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事实2005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赖笋芽利用其担任新余市渝水区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营林、退耕还林、项目建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4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至2011年期间,新余市泓鹏农村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一某为感谢赖笋芽对其公司在申报退耕还林、高产油茶等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5次在酒店、洗车店等地送给赖笋芽财物共计人民币54000元。2、2006年至2011年期间,新余市欣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毛一某为感谢赖笋芽对其公司在退耕还林、名优经济林、欧元贷款以及高产油茶等项目的检查、申报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9次在赖笋芽家楼下、办公室等地送给赖笋芽财物共计人民币66100元。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刘一某为感谢赖笋芽在督导其承包的绿化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渝水区林业局家属楼送给赖笋芽人民币2000元。4、2010年上半年,江西珊娜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一某为了得到赖笋芽对其公司在申报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赖笋芽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后该项目申报成功。5、2010年9月,简一某为感谢赖笋芽在其申报森林抚育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赖笋芽人民币5000元。6、2010年底,新余市罗坊镇梦塘村委村民邓一某为感谢赖笋芽在其申报油茶低产林改造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赖笋芽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7、2010年至2011年初,赖笋芽为新余市渝水区林业局下属单位渝水区森林苗圃向新余市渝水区财政局申报了省级高产油茶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资金31万元人民币,并以项目需要开支为由向渝水区森林苗圃索要人民币10万元。资金到位后,渝水区森林苗圃的主任李二某在赖笋芽的办公室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赖笋芽。8、2011年底,新余市沃丰实业有限公司老总桂一某为了得到赖笋芽对其公司在名特优经济林油茶项目款结算过程中的帮助,在赖笋芽办公室送给赖笋芽人民币5000元,后该公司顺利结算到了项目款。9、2014年7月,新余市灵智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傅一某为感谢赖笋芽在其转包渝水区林业技术推广站336亩山地过程中起到的协调帮助作用,同时为加强与赖笋芽的感情联络,在其办公室送给赖笋芽人民币3万元。二、职务侵占事实1、2009年,赖笋芽和傅二某合伙成立了新余市渝水区民星油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民星合作社),工商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傅二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的财务、公章等都由赖笋芽管理。2011年,赖笋芽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向新余市渝水区财政局申报了农村合作社发展补助经费10万元人民币。2012年初,新余市渝水区财政局下拨了人民币10万元到该合作社账户上,赖笋芽向傅二某隐瞒了该笔资金并予以侵吞。2、2008年底,赖笋芽以傅二某的名义成立了新余市渝水区民生高产油茶苗木繁育基地(以下简称民生油茶基地),该基地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赖笋芽邀请胡一某及袁一某三兄弟入股该基地,其负责销售、接待、财务等工作,票据和财务章都归其管,胡一某负责会计和记账工作,袁一某三兄弟负责生产和技术工作。2011年,该基地股东共同出资培育了120万株轻基质容器苗,赖笋芽为此以基地的名义申请了项目补助金,后该项目补助金获得了审批。2012年,新余市渝水区财政局下拨了人民币60万元到该基地账户上,赖笋芽向该基地的其他股东隐瞒了补助金到位的事情并私自将该60万补助金转到私人账上,予以侵吞。另查明,赖笋芽经办案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笋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41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赖笋芽利用其参与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70万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赖笋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根据赖笋芽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笋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追缴被告人赖笋芽所得赃款人民币27.41万元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赖笋芽所得赃款人民币70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其中返还新余市渝水区民星油茶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0万元,返还新余市渝水区民生高产油茶苗木繁育基地人民币60万元。上诉人赖笋芽上诉提出:1、其收受了傅一某3万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傅一某谋取利益。2、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不是民星合作社的成员,而是实际股东、合伙人;民生油茶基地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单位,实际上是个人合伙性质,因此上诉人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其他合伙人对民生油茶基地的60万元补贴款知情,其无法据为己有。3、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7月期间,上诉人赖笋芽利用其担任新余市渝水区林业局副局长,分管营林、退耕还林、项目建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4100元。赖笋芽还利用其参与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务便利,侵占了民星合作社10万元补助金和民生油茶基地60万元补助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一某、桂二某、曾一某、李二某、熊一某、罗一某、傅一某、毛一某、张一某、桂一某、傅二某、胡一某、袁一某、桂二某、焦一某等人的证言,新余市财政局余财农(2008)73号文件,新余市渝水区森林苗圃渝森圃字(2010)02号文件,银行凭证,林业技术推广站林地租赁协议、申请项目资料,企业信息,拨款申请表、拨款请款单、发票、银行流水及财政专户拨款凭证,归案经过,退赃凭据等书证,以及赖笋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赖笋芽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傅一某谋取利益。经查,赖笋芽的供述和傅一某、廖一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证实,赖笋芽利用其渝水区林业局副局长的身份,帮助傅一某顺利转包到了渝水区林业技术推广站的336亩山地,其收受傅一某人民币三万元利用了职务之便。赖笋芽所提,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傅一某谋取利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赖笋芽上诉提出,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经查,民星合作社工商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属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民生油茶基地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属职务侵占罪中的“企业”。上诉人赖笋芽作为民星合作社和民生油茶基地的实际股东及经营者、管理者之一,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财物70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赖笋芽所提,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笋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741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赖笋芽利用其参与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70万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赖笋芽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赖笋芽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根据赖笋芽的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赖笋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赖笋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丽姣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