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荣文光诉王爱平、王爱忠、吕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文光,王爱平,王爱忠,吕世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荣文光,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平,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爱忠,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吕世才,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荣文光诉被告王爱平、王爱忠、吕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文光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磊与被告王爱平、吕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文光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的朋友许聪明与包头市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孙飞雄、付英俊、亢国林及本案被告王爱平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吕世才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并且三方签订借款单一份。债务人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8日前,经许聪明与包括被告王爱平在内的债务人结算,仍欠许聪明73万元。鉴于许聪明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许聪明欠原告款项,因此许聪明将73万元的债权让与原告。2013年1月8日被告王爱平、王爱忠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由被告吕世才作为保证人继续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平、王爱忠偿还原告借款7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吕世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爱平辩称,原告所述的73万元没有借款事实,73万元是借款300万元按照月息3.5分产生的利息,被告王爱平认可该利息73万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世才辩称,被告吕世才与本案无关,被告吕世才并没有在这张73万元的借款单上签字。原告之前起诉过被告吕世才,当时就该借款单上的签字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确实不是被告吕世才所签。被告王爱忠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许聪明与孙飞雄、付英俊、亢国林及本案被告王爱平、吕世才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飞雄、付英俊、亢国林及本案被告王爱平向许聪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3.5%,本案被告吕世才为保证人。同日,孙飞雄与本案被告王爱平向许聪明出具借款单一张,写明借款300万元,本案被告吕世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单上签字。2013年1月8日被告王爱平、王爱忠向原告荣文光出具借款单一张,写明借到原告现金73万元,2013年5月偿还。原告诉称本案借款73万元是2010年9月28日孙飞雄、付英俊、亢国林及本案被告王爱平向原告所借300万元未偿还的本金,被告王爱平辩称该73万元是上述3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另查明,原告荣文光就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7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吕世才,因被告吕世才否认在借款单保证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故原告申请对2013年1月8日借款单保证担保人处“吕世财”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2013年1月8日借款单保证担保人“吕世财”签名不是吕世才书写。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荣文光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爱平、王爱忠欠原告荣文光7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爱平、王爱忠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王爱平辩称该笔73万元的借款就是2010年9月28日借款300万元按照月息3.5分产生的利息,为此,被告王爱平提供了还款审批表来证明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73万元的借款就是3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行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吕世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2013年1月8日《借款单》保证担保人‘吕世财’签名不是吕世才书写”的鉴定意见,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款单》上“吕世财”签名处的捺印进行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忠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平、王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荣文光偿还73万元;二、被告王爱平、王爱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荣文光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荣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爱平、王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