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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被告况某某,女。系赵某某之妻。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赵某某在兴平修路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下欠原告的租赁费17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赵某某家催要租赁费,被告赵某某不在家,其妻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17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机械租赁费17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7000元,约定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庭审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赵某某在兴平修路时租赁杨某某的机械设备,欠租赁费17000元,赵某某给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一直未付。2014年2月16日杨某某到赵某某家催要租赁费,赵某某未在家,赵某某之妻况某某收回赵某某原出具的欠条,重新给杨某某出具欠17000元的欠条,言明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给付期限到期后,赵某某、况某某未给付杨某某租赁费17000元,经杨某某催要未果。2015年6月25日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赵某某、况某某给付租赁费17000元及利息损失,审理中,赵某某对杨某某起诉的事实认可,承认欠杨某某租赁费17000元未付,表示在2015年底前付清,杨某某不同意,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某欠杨某某的租赁费未付,况某某收回原欠条,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期限,逾期未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要求赵某某、况某某给付欠款及逾期给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欠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赵某某、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代审 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