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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职工。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渝F**中型普通客车,自巫山县城沿某某街道某某东路驶往巫山县某某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东路某某广场入口路段,黄某甲在弯道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龚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擦挂,至龚某甲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分公司与被害人龚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巫山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已兑现(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赔付了3万元),被害人龚某甲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袁某某、黄某乙、郭某某、龚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