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执民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新初与邵琴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新初,邵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施新初。被执行人邵琴芳。申请执行人施新初与被执行人邵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3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0000元,尚有210000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湖德执民字第110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