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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立冲与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张立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冲,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张立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张立冲。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风雷,经理。被告张立堂。原告张立冲为与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张立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涛、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风雷、被告张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冲诉称,被告张立堂原系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生产需要,2015年3至4月在原告处购买手提绳,经结算共欠货款27196元。被告张立堂于2015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71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手提绳粗细不一致,因此供货的对方拖延支付货款,所以我们也没给原告付款。被告张立堂辩称,我是公司经理,也是股东,欠条也是我打的,但是原告没有问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堂系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股东。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3、4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手提绳,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余款27196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立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手提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1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719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堂系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立冲货款27196元并支付原告以2719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立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