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海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海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江苏华海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卫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斌,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升华。原告江苏华海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金工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28万元的财产,并实际冻结被告对广东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8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合作。自2012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辐射管、法兰、金属软管、托辊等产品,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2667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66776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祥金工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起,原告华海公司分别与被告祥金工业公司签订多份外协加工合同,并与案外人上海XX热能技术公司(以下简称XX热能公司)签订多份外协加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原告先后为被告及XX热能公司加工辐射管、法兰、金属软管、托辊等产品。2015年6月17日,被告祥金工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加工款266776元,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结清,逾期原告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祥金工业公司与案外人祥金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金升华。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采购合同、对账单、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祥金工业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辐射管、法兰、金属软管、托辊等产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266776元,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祥金工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海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2667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7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2651457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2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