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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景康与潘能全、潘兴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康,潘能全,潘兴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40号原告:李景康,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潘能全,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潘兴静,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李景康诉被告潘能全、潘兴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能全、被告潘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康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潘能全驾驶被告潘兴静所有的粤JJ8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桐井往棠下圩方向行驶,当日08时10分,行驶至棠下镇桐井奎联村路口时,与前车左转弯,由原告李景康驾驶的粤JY8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景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该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出具第2014B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能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景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景康被送至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救治,后被安排立刻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出院,期间留陪人1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4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骨折愈合后经原告同意可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一万五千元。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记忆力衰减,走路不便等,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截止至起诉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939.96元;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住院误工费3180元;陪护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用为125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625元。上述合计为95994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能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景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以上所有费用的70%,即95994元×70%=67195元,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195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起诉日,被告潘能全一共只给了原告2500元,被告潘兴静没有做出任何补偿,事后经过多次的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潘能全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兴静作为被告潘能全驾驶的粤JJ8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2257元(截止至起诉日,含一年后的拆除内固定费用)、误工损失2226元、陪护费1400元、住院伙食费875元、辅助器具费4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019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250元变更为250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3、出院记录;4、诊断证明书;5、病人住院结算清单;6、医疗收费收据;7、购买钢管手动轮椅车发票;8、职务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潘能全、潘兴静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潘能全驾驶粤JJ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桐井往棠下圩方向行驶,当日08时10分,行驶至棠下镇桐井奎联村路口时,与前车左转弯,由原告李景康驾驶的粤JY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景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4B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能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景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景康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日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诊断为:车祸外伤: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GestlioⅡ型;2、左锁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第3-8肋骨骨折;5、双侧颞叶脑挫裂伤;6、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7、双肺挫伤;8、左颞顶部、右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9、左侧中耳乳突积液、蝶窦积血、左侧上颌窦积液;10、椎管内积气;11、全身多处挫裂伤;12、右额颞叶硬膜下血肿;13、左侧腋神经损伤;14、高血压病(二级/高危)。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全休息4周;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被告潘能全分别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和2000元。被告潘能全驾驶的粤JJ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潘兴静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李景康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满58周岁,是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村民,在该村的奎联队从事种植业生产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能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景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医疗费的确认问题。首先,对住院治疗费69473.50元的确认问题,原告提供有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共69473.5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原告请求门诊费4466.46元的确认问题,原告提供六张门诊费发票、一本病历,证实原告因事故产生门诊费4466.46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73939.96元(69473.50元+4466.46元)。2、对误工费31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8天,原告休息天数应为52天。原告提供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是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井村村民,从事种植业的劳动生产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的农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18.72元(21891元/年÷365天×52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医嘱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24天计算为192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辅助器具费625元的赔偿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其一定需要轮椅协助治疗康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在一定程度上没有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3939.96元、误工费3118.72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96378.68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能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景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潘能全驾驶属被告潘兴静所有的粤JJ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潘能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潘能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3939.9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共91339.96元。由被告潘能全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3118.72元、护理费1920元,合共5038.7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潘能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38.72元。综上,被告潘能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38.72元(10000元+5038.72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81339.96元(96378.68元-15038.72元)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潘能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潘能全应赔偿原告损失56937.97元(81339.96元×70%),但被告潘能全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因此,被告潘能全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437.97元(56937.97元-2500元)。综上,被告潘能全合共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9476.69元(15038.72元+5443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被告潘兴静所有的粤JJ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规定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潘兴静应对被告潘能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能全、潘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能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康赔偿经济损失69476.69元,被告潘兴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景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李景康承担20元;由被告潘能全承担1535元,被告潘兴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刘颖**人民陪审员吴华英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绮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