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梅啓新与被告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武汉市宏昇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市宏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市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啓新,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武汉市宏昇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市宏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市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25号原告:梅啓新。委托代理人:叶小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三路江南春城3幢3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鹏。被告:武汉市宏昇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三路江南春城10栋1层1B号商网。法定代表人:易利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宏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建设三路江南春城7栋11A号商网。法定代表人:魏国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江南春城10幢1层6号商网。法定代表人:胡建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梅啓新与被告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张鹏、武汉市宏昇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武汉市宏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信公司)、武汉市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诚达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啓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盛公司、张鹏、宏昇公司、宏诚信公司、宏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啓新诉称: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宏盛公司、张鹏分多次向梅啓新借款共计2800万元。其中,梅啓新于2013年12月11日将100万元支付至宏盛公司账户;于2013年12月15日委托第三方付款2100万元至宏盛公司账户;于2014年5月29日分两笔将100万元和200万元汇至张鹏账户;于2014年5月30日汇款300万元至张鹏账户。2014年1月及同年3月3日,宏盛公司、张鹏向梅啓新偿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2万元,但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5日,梅啓新与宏盛公司、张鹏签订协议,两债务人确认拖欠梅啓新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1000余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分七期清偿完毕。该笔债务由宏昇公司、宏诚信公司、宏诚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梅啓新除在2015年4月1日收到400万元外,宏盛公司、张鹏至今仍未能如约还款。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宏盛公司、张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2、被告宏盛公司、张鹏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宏昇公司、宏诚信公司、宏诚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梅啓新表示因被告宏盛公司、张鹏于本案诉讼中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故申请调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予归还的借款本金1900万元为1750万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1100万元利息系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借款280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被告宏盛公司、张鹏、宏昇公司、宏诚信公司、宏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梅啓新及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宏盛公司汇款100万元和2100万元。当月15日,梅啓新与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梅啓新委托武汉纳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宏盛公司付款2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和同年5月30日,梅啓新分三次将100万元、200万元和300万元汇至张鹏账户。至此,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梅啓新共向宏盛公司、张鹏汇款2800万元。2014年3月3日,张鹏向梅啓新汇款500万元后,宏盛公司、张鹏(协议共同甲方)于同年12月15日与梅啓新(协议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间多次向乙方借款,包括甲方委托第三方支付的2100万元及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的7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月和同年3月3日分别向乙方��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甲方承诺按每月4.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并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1051.35万元。现双方经协商,就上述借款本息偿还达成如下协议:1、截至2014年12月15日,甲方确认拖欠乙方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1051.35万元。2、甲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乙方偿还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2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以本金为基数并按每月4.5%计算的利息和上述利息1051.35万元。剩余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由甲方分六期付清,其中2015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每期偿还本金300万元及截至实际偿还之日就全部未偿还本金每月4.5%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30日、8月30日每期偿还400万元及截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就全部未偿还本金按每月4.5%计算利息。3、若甲方延期偿还乙方借款本息,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以约定偿还日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每延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借款本息的30%。4、为保证能按时付清乙方借款本息,甲方要求如下自然人及法人为本协议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张子豪、宏昇公司、宏诚信公司、宏诚达公司。担保人愿意就甲方向乙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偿还担保,担保期间至2017年8月30日止等。该协议经签约各方分别签章后,宏昇公司、宏诚信公司、宏诚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担保人签章栏内处盖章确认。在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宏盛公司、张鹏于2015年4月3日和同年7月14日分别向梅啓新还款400万元和150万元。庭审中,梅啓新认可该两笔合计为550万元的款项系宏盛公司、张鹏支付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凭证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梅啓新作为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宏盛公司及自然人张鹏间的借贷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属民间借贷。三方及涉案各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除借贷利率的约定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应为有效。梅啓新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而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宏盛公司、张鹏未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梅啓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0万元外,还应承担自每笔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其中扣减借贷双方在涉案《借款协议》中所确认已偿���的利息132万元。担保方宏昇公司、宏诚信公司、宏诚达公司应对宏盛公司、张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啓新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承付以借款2800万元为基数,自每笔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其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32万元);二、被告武汉市宏昇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市宏诚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市宏诚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追偿。如被告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世纪宏盛实业有限公司、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电波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龙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