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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1号禤燕桃与林贵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燕桃,林贵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禤燕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486。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贵绿,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公民身份号码:×××06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禤燕桃诉被告林贵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林贵绿、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林贵绿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167538.86元(详见附表);二、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两保险期间内发生,有免赔事由。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由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被告林贵绿辩称,答辩人垫付了12000多元,应予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和林贵绿的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驱两轮轻便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S361线由北往南行驶,18时45分,行驶至S361线34KM+900M(凯迪辉酒店门前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林贵绿驾驶的粤R×××××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林贵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乐平医院急救,随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并脾周积血;2.失血性贫血;3.蛛网膜下出血;4.颈5椎棘突骨折;5.颈3/4,颈4/5椎间盘向后突出;6.左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7.左侧第9-12肋后段骨折;8.胸12椎左侧横突骨折;9.腰1-3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2.出院后1个月回院复诊。经原告委托鉴定,2014年8月2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禤燕桃因头面部损伤致条状疤痕形成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颈椎损伤致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多腰椎骨折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被告林贵绿驾驶的粤R×××××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两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禤莲进(1997年5月20日出生)、儿子禤家健(2001年10月6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7周岁、12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位扶养义务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贵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16.1元、住院预交金6000元和住院伙食费500元,合共12016.1元;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禤燕桃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214510.0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赔偿对应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R×××××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对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贵绿依法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共214510.0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9676.13元(含医疗费32476.1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7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3097.95元(214510.08元-49676.13元-1736元),因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36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800元),尚余部分92774.08元(214510.08元-10000元-1736元-110000),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46387.04元(92774.08元×5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原告赔偿的总金额为168123.04元(10000元+1736元+110000+46387.04元),扣除被告林贵绿已垫付的12016.1元和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实应向原告赔偿146106.94元(168123.04元-12016.1元-10000元)。因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林贵绿在本案中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林贵绿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林贵绿依法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清远公司主张理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禤燕桃支付赔偿款146106.94元;二、驳回原告禤燕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禤燕桃负担2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菊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医疗费26960.03无32476.13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除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60.03元外,被告林贵绿还为原告支付了5516.1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合共32476.13(26960.03元+5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原告住院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共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为100元/天,合共4200元(4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整形费用,属于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结合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因该费用属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原告并没有事实及相应的票据证明。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的医生证明,但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360元(80元/天×42天)。误工费11433.33原告受伤后收入并没有减少,不应赔偿,即使赔偿,应按佛山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932.67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98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932.67元(1510元/月÷30天×9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被告没有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123875.06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写不符合书写规范,并没有明确颈部和腰部的正常活动度,且原告的住院材料并没有显示原告颈部和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另外,原告头面部遗留的疤痕最长只可能为4cm,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123875.06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程序、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明显与现有事实不符等情形,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佛山市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得该项损失为123875.06元(32598.7元/年×20年×(10%+3%+3%+3%)]。残疾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7.29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共有五兄弟姐妹,其余答辩意见同816030.22原告对其女儿禤莲进、儿子禤家健具有扶养义务,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6年,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数均为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根据本案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第1年的生活费为4580.06元(24105.6元/年×1年×(10%+3%3%+3%)]。第2-6年的生活费为11450.16元,(24105.6元/年×5年×(10%+3%3%+3%)÷2];上述费用合计16030.2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的出生时间、是否健在,亦不足以证明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收费标准,伤残鉴定费应为700元,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2100元,因其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被告没有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停车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拯救费、停车费发票,原告因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736元,因其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合计246341.71214510.0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