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静诉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静,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张小静,女,汉族,陕西延安人,现住延安市百米大道。委托代理人袁钢琴、李翠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人代表人:侯宝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吕娟,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静诉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静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钢琴、李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静、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静诉称,2010年8月7日,惠琳以每平米价格为5402.9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的林凯唐缘4号楼1单元1202室,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即846905元。后原告从惠琳处转让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3年4月1日在延安市房产管理办公室更换了备案合同。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林凯唐缘4号楼1单元1202室。建筑面积156.75平方米,原告已经付清了房款。2015年5月份,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原告发现经延安市房产测绘所测绘,其购买的4号楼1单元1202室的建筑面积只有150.35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面积约定的面积支付了相应的房价款,然而经测绘,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房价款。并且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房价款34578.5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2703.5元;2、向原告交付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税票,并退还原告契税1037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576元,两项合计16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小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产证、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房屋建筑面积误差为6.4平米;2、原被告实际交房日2010年9月15日,被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4、被告应当按照住房面积退还原告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被告辩称,其一,被告同意按6.4平米计算房屋误差面积房屋差额款,总数为34578.56元。其二,由于延期办证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对此书面确认再无任何纠纷,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延期办证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实际收房实际为2010年9月15日,根据实际收房时间,办理房产权证需由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备案资料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原告自该日起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在法律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2013年9月16日之前),截止2015年5月15日才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延期办证的违约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由于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已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并书面确认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其主张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2015年5月8日签字确认的《林凯唐缘小区客户领取房产证确认书》中明确确认“本人现已领取所购林凯唐缘房屋的《房屋所有权》,陕西汉文置业已按约履行了办证的义务并已将房产证发给本人,双方无任何纠纷。”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延期办证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延期办证事项书面确认再无任何纠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房手续书,证明原告张小静实际收房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证据二、领取房产证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书面确认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没有争议。证据三、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双方同意按照实测面积据实结算,不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房屋面积差价款34578.56元无争议,迟延交房违约金及迟延办证违约金的数额无争议,但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当支付。认可原告主张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领取房产证确认书,原告签字确认只能证明在被告处领取了房产证原件,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过错,占用原告的面积差价款,被告应承担相应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惠琳以每平米5402.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迎宾大道林凯唐缘小区4-1-1202号住宅楼房一套。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惠琳交付房屋,后惠琳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被告开发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迎宾大道林凯唐缘小区4-1-1202号房,建筑面积156.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46905元。合同第5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即按照实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第9条约定,除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846905元,2015年5月8日,原告领取所购林凯唐缘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面注明建筑面积156.75平方米。当日,原告在林凯唐缘小区客户领取房产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事项内容为本人现已领取所购林凯唐缘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陕西汉文置业已按约履行了办证的义务并已将房产证发给本人,双方无任何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按照实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与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相差6.4平方米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单价返还原告面积差价款34578.56元。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实际建筑面积收取原告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且被告对原告主张退还的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数额及交付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发票并无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576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037元及交付契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发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交房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对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领取了房产证,并书面确认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办证义务,双方对办理房产证事宜无任何纠纷,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静房价款34578.56元,大修基金576元,房屋买卖契税1037元,以上共计36191.56元。二、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静交付大修基金发票及房屋买卖契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张小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张小静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汉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元,于本判决第一项判条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小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霞 来自: